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张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2008年国庆假期期间,李女士未经张先生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张先生认为李女士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案件处理】在张先生起诉后,李女士委托曾永前律师代理答辩称:李女士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是因为与张先生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使其对张先生丧失信心的无奈所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李女士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张先生的生育权的伤害,张先生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女士未经张先生同意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并未侵犯张先生的生育权,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要求李女士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曾律师评析】本案中,李女士未经张先生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是否侵犯了张先生的生育权?这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张先生作为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张先生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张先生的男性生育权与李女士的女性生育权存在的冲突以及解决途径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张先生与李女士在选择是否生育也就是生不生小孩的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李女士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生育权利。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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