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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须具备哪些条件?


阅读提示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此实现债权,减少损失。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确定。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通过检索和梳理7个案例,旨在说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将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案情简介

一、1994年2月28日,广发行曲江支行与安然公司签订了《合作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发行曲江支行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3300万元,于1994年10月18日前分三期付清。付清款后,广发行曲江支行把该土地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收开发权,广发行曲江支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同年12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才取得横琴岛围垦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1995年8月,广发行曲江支行按照中行南澳支行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转入其下属的金柱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当天,金柱公司转款2764.4万元到安然公司在广发行韶关分行开设的账户。安然公司又于当天转款1500万元给广发行曲江支行房地产部,信汇凭证上记载该款用途是“购横琴岛地款”。2004年12月3日,广发行曲江支行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广发行韶关分行承担。

三、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行汕头分行借款人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然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且下落不明。

四、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用于清偿安然公司所欠中行汕头分行债务。本案经韶关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令支持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其主债权成立且债权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中行汕头分行的诉讼请求。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2、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因此,债权人应对诉讼时效加以关注,以免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

延伸阅读

债权数额确定是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的一个条件,笔者检索和梳理了7个案例,其都对“债权数额是否确定”进行了审查,得到的结论是: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浩鹏与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6)浙民申3343号]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姚浩鹏主张依据姚拱坤与康超公司签订的协议,康超公司应返还姚浩鹏预付款500万元,但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次债务人姚拱坤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康超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其与姚拱坤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宜在本案审理中直接认定次债权的成立。另外,因姚浩鹏主张的本案次债权系康超公司与姚拱坤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发生,尽管协议中约定了返还500万元预付款的内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返还时间,且在康超公司不主张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该5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尚存争议,据此亦不能认定本案次债权已到期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存在。故姚浩鹏对康超公司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悦与浙江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4)浙商提字第105号]认为,“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瀚鹏公司承认李悦代其向正和公司垫付了456000元款项,但瀚鹏公司并不承认李悦享有该456000元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故李悦对瀚鹏公司是否享有案涉456000元的到期债权并不确定。瀚鹏公司承认正和公司欠其456000元的款项,但亦承认正和公司代其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远超该456000元的债权,同时,正和公司提供了经瀚鹏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正和公司对瀚鹏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远超456000元,且正和公司对瀚鹏公司的债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即瀚鹏公司对正和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同样亦不确定,故二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不确定的情况下,认定李悦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对其主张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案例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还师与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鲁商终字第123号]认为,“韩还师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次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次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因本案原审时,韩还师的起诉主张为‘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并未明确举证证明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故韩还师作为债权人关于次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案例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裕锦物资有限公司与易县天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冀民一终字第283号]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可以确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天泽林公司与燕鼎公司,吴伟金在燕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审审理中,吴伟金与天泽林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履行、变更均存有异议,另针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因施工方燕鼎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且吴伟金不能提供工程必需的相关材料,故燕鼎公司对天泽林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能确定。二审中,裕锦公司及吴伟金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天泽林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因此,裕锦公司对天泽林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案例5: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元阳县华西黄金有限公司、昆明协远电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均成立,并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其中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债权的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原告兴三方公司主张其对第三人协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615000元,第三人协远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第三人协远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之间就被告华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以及货款支付时间是否到期还存在争议,对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原告兴三方公司认为,依据三方签署的《备忘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协远公司对被告华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66852.44元。但从备忘录的内容看,被告华西公司在签署备忘录的时候并未明确表示,其已确认《备忘录》的内容并愿意受《备忘录》内容的约束,而是表明需报其集团公司批示后于2014年6月9日前再向第三人协远公司明确回复。至今,被告华西公司未对《备忘录》达成的意见向第三人协远公司进行过明确回复。因此,《备忘录》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协远公司对被告华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66852.44元,本院对于原告兴三方公司关于第三人协远公司对被告华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66852.4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协远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均不能确定,原告兴三方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立。”

案例6: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勇与韩阳福、吴瑞琇代位权纠纷[(2015)抚中民终字第01530号]认为,“债权人提起代权诉讼,应以主债权、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数额须明确。本案中关于主债权,即上诉人刘勇与第三人吴瑞琇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勇在起诉状中及几次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借款的形成,有自相矛盾的情况,从刘勇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看出对于主债权是否成立尚不能确定;关于次债权,即第三人吴瑞琇与被上诉人韩阳福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该债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已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尚未清算,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上诉人起诉代位权纠纷,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案例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红坤与付朝忠租赁合同纠纷[(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24号]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本案苏红坤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孙国强的债权成立及数额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苏红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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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20117-09-05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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