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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订金和押金 一字之差后果严重


现代商业行为复杂多元,由此产生的各类问题也纷繁复杂。在交付生意、合作买卖的时候,“定金”、“订金”与“押金”这几个词随处可见。但是不少朋友都常常会把这些概念搞糊涂,最后就可能掉入陷阱吃亏,惹上各种麻烦。商业往来如何顺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还不被坑,弄懂这几个词很关键!

6月8日,班先生看到一家粉店贴出转让告示,他跟朋友一合计,觉得该地段各方面还不错,就找到老板要求转租这家铺面。当时铺面老板陈先生要求先交3万元定金。于是,班先生和朋友当天就交了3万元,但班先生并没有留意是定金还是订金,拿着这张收据就回家了。

而铺面转让费以及设备费用共需40万元,班先生和朋友手头紧,筹集了几天也没有筹够,因此班先生和朋友决定不租这间铺面。当向陈先生要求退还3万元时,却遭到拒绝。

说起此事时曾先生表示很郁闷:当时班先生来谈租铺面事宜时,看得出他们很有诚意才让其交了3万元定金,决定租给他们。这几天另外有几个客户来谈租铺面事宜,他都拒绝了。班先生现在说不租了要求退定金,他怎么可能退还给他呢?如果不是他们,说不定现在铺面都租出去了。

据了解,“定金”与“订金”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大相径庭。 当时的班先生以为收据上写的是“订金”,后来仔细一看才知道是“定金”,这3万元钱只能白交了。

在购买价值较大的商品,或签订买卖合同时,卖方往往会要求买方交“定金”、“订金”、“押金”,其中也有买方主动要求交定金的情况,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确保双方能够履约,因为是否履行合同与定金的得失挂钩,使当事人心理产生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担保作用。

因此,要发挥这样的作用,必需将三者的法律概念搞明白,起码清楚三者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定金的法律属性:不履约不返还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二章、《合同法》第115条、116条、12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订金的法律属性:实为预付款

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不过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

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

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

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押金的法律属性:法律上不明确不规范

押金也是金钱质的一种,具体讲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的法律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定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为更明确地解释押金的法律属性,结合其与定金的法律特征的异同,简述如下:

1、定金担保的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而押金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

2、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上采用的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

3、定金的设定仅限于被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押金的给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4、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数额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

5、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即,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基于上述关于定金、订金、押金的法律属性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的选择使用;但必须明确的是: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且其约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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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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