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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每月20号发上月工资,被判赔员工5万补偿金,冤不冤!


深圳有家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有时候是20日发,有时候是迟于20日发,从没有早于20日发放。

有员工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院二审认定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公司提了两条理由:

1、员工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

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

广东高院经过再审,做出了裁定: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员工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二审法院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为什么法院会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本案的核心在于公司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是不是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因为这个公司在深圳,这里得看深圳工资支付条例的一个规定,条例第11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也就是说,如果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自然月的话,下个月7日前必须发工资。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也就是说,在公司有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延迟5天发工资,即下个月12日前必须发。在生产经营困难这种极特殊情况下,取得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最迟可以在22日发工资。但要注意,这绝不是常态,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偶尔用用。

本案公司直接约定20日发工资,将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变成一种常态,法院认定属拖欠工资一点问题都没有。

童鞋看完后可能又要骂法律了,我只能这样说,骂法律无济于事,很多风险本可以避免的,关键看你的操作。

本文来源: 李迎春, 人力资源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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