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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案情】

  张某系浙江省某市某县人,李某系福建省某市某县人,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某市某县做生意。2015年1月26日张某在河南省某市某县办事,碰到也到该地办事的李某,李某因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张某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某。李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借张某某叁万元,借期六个月,李某,2015年1月26日。办事毕,张某回其做生意的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县,李某回原籍。逾期李某未归还借款,张某多次催还未果。于2015年9月5日张某向其做生意的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

  【分歧】

  在审查法院管辖过程中,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所约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张某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某,张某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其做生意的地方江西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某市某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时双方主体各自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某,张某是在河南省某市某县,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某。接受货币一方张某所在地是指张某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张某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河南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某市某县。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某,张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某市某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对于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确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合同履行地经常成为合同当事人争议的热点。

  为准确界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法律并未明确其含义,致使对该“所在地”内涵理解不一,给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带来混乱,影响地域管辖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所在地”从文字上解释:是指某人或某物所在的地方或大致的地方(包括临时所在的地方)。有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也有认为,“争议标的”是实体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其所在地是指出借人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项下存在一项或者多项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标的项下一项或者多项权利义务实体上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为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与基础的双方基本身份信息(包括住所地),既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也是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根据,同时又是双方发生诉讼时各自住所地的基本依据,具有一脉统贯性。

  民间借贷存在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是指接受货币一方主体的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住所地迁徙变化的,以上述法律规定新的住所为住所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新的住所地双方可依合同附随义务相互告知获知,也可依因新的住所地实际公示(如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地或者公民经常居住地)或者登记公示(如注册地)推定相对方获知。是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公民的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或者起诉之时双方各自具体临时所在的地方为合同履行地,将使合同履行地不确定,背离依法成立的合同价值内涵,丧失了合同履行地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的地域管辖制度功能。

  本案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所约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张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某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某市某县做生意,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未连续居住一年,张某做生意具体所在的地方江西省某市某县,不属于张某经常居住地。张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某市某县,故浙江省某市某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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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曾永前
执业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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