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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协议约定给付恋爱期间支出的费用,不一定无效!



在恋爱中,男女相互给付财物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是因一方经济困难产生的民间借贷,有的是为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的无偿赠与,有的是共同生活支出的必要花费。恋人因为关系亲密,处理金钱往来一般比较随意,借贷一般也不打借条,而双方一旦分手,金钱的纠葛很可能随之而来。

▌案情回放

邹女士与麦先生曾为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存在着多笔金钱往来。后因为感情不和分手,分手时两人私下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协议载明了双方曾为情侣关系,分手后因存在经济纠纷,邹女士承诺支付两人交往期间麦先生为其买房、购车等费用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后,邹女士向麦先生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便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麦先生认为,其与邹女士之间的《分手协议》属于民间借贷,邹女士应当偿还剩余的50万元借款,遂将邹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女士偿还借款50万元。

邹女士辩称,《分手协议》是双方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同意偿还麦先生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麦先生和邹女士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分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判决女士向原告麦先生支付人民币50万元。

▌法官提醒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麦先生与邹女士之间的《分手协议》是否为民间借贷,以及这份协议是否有效。从《分手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是为了解决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而该经济纠纷的产生是因麦先生在恋爱关期间向邹女士提供了买车、购房、交往的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麦先生借给邹女士,由邹女士到期归还的借款,因此《分手协议》所约定的解决经济纠纷的8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

麦先生和邹女士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后达成《分手协议》,并非单纯解决情感问题,还有解决经济纠纷的意思表示,就经济纠纷的解决达成《分手协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案例:京法网事微信公号)

▌李玉林律师(北京两高律所)就此案件提醒:

须特别注意:如果《分手协议》中写男方给与女方“青春损失费”、“分手费”XXX元等内容,因为该约定有损公序良俗,约定无效。

▶如果男方已经给付该费用之后,想再要回来,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男方还没给付这笔费用,女方起诉要求男方给付,法院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有损于公序良俗的费用,如果已经给了的,要不回来了;如果还没给的,也不用给了。

▌法条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

依照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理,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它是与有名合同相对的法律概念,即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自行约定合同内容。由于现实生活参差多态,并非所有的合同约定都严格符合法律中关于有名合同的类型,因此就出现了无名合同,比如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无名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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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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