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是东莞某电子厂的新招员工,于2006年5月12日到厂工作,入厂时双方约定试用期4个月,试用期满才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和办理劳动保险(工伤、养老、医疗等)。厂方为稳妥起见,在未办理劳动保险之前,为李先生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商业性险种。2006年9月2日李先生下班途中被货车撞倒,因伤势过重死亡。
因情况复杂,死者家属咨询后委托曾律师向有关责任方提起损害赔偿要求。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肇事司机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左右的费用,经协商和解,肇事司机赔偿死者家属17万元,死者家属得到了第一起赔偿。
由于死者生前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者家属以某保险公司为第一被告、某电子厂为第二被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方直接支付保险金12万元;2、要求某电子厂协助办理支取保险金的手续和提供材料。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是厂方支付保险费,但依《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只能以员工个人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应将9万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这是死者家属获得的第二起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李某在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某电子厂没有为死者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双方分歧极大,死者家属再次委托曾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11万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的要求。厂方不服裁决,作为原告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在工伤赔偿时,减除死者家属在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获取的金额后,才由厂方补足不重复的项目和款项给死者家属。本案的焦点是死者家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后,能否再次获得工作保险待遇的问题。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曾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我国法律、法规承认侵权赔偿与工作事故赔偿能够竞合,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厂方不能以死者家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厂方为死者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险,职工在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死者家属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并不能免除厂方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厂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厂方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经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厂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万元。至此,死者家属获得了第三起赔偿。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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